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14日第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严格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受理范围的,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权限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确认。
第七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三)申请事由及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登记的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呈市政府秘书长批准;重大或影响较大的案件须报市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下达《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二)、(三)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同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对管辖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或有较大影响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亲自组织承办。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指派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或委托法学专家参加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复议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阅、鉴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做好阅卷笔记。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复议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调查取证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四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件或证明,说明事由,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注明;需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第十五条 复议工作人员提取物证时一般应提取原物。确实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摄影、影印或者复制。提取高值物品作物证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提取物证笔记》。
第十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复杂、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根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要求,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或组成行政复议庭公开复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停止执行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十八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述条件,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因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等原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终止复议,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复议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科室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科集体意见,报分管主任同意,提交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必要时,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可邀请法律专家、专业人士参与集体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阅,最后由市长签发。市长因公外出时,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听取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并可召开专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与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加盖“焦作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可同时加盖市长手书印章。
第二十五条 《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应制作《焦作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查同意后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应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市政府行政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徊贾掌鹗┬小�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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