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按照职责分工,对金融保险、食品药品、文化教育、盐业烟草、矿业建材、危险物品、农牧产业、知识产权以及各类技术、服务市场的生产、加工、经营、流通等秩序进行整顿治理和规范,维护公平竞争、稳定有序的市场经济发展环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本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辖区和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及早解决问题。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在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重点整治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构、人员、场所、经费的落实。
(四)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当作出决议并形成纪要,确定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 负责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馈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并做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预警、预报工作。
(六)严肃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加强法制宣传和制度建设,完善执法体系,整合执法力量。建立区域性的联动机制,加强区域间的配合、指导与协调。
(八)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消除地区封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九)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全社会公民素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市场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对在整治活动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督促其认真解决。
(四)督促、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按照《关于建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暗访制度、公示制度、举报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其认真解决。
(五)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六)建立和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指定有关机构或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七)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 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九)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 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失职、渎职、领导不力,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区域性反弹的;
(五)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提供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责任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定属实,严重影响本市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失职、渎职、指导协调不力,致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未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致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六)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违法或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对市场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责任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定属实,严重影响本市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没有及时依法予以注销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为生产、销售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八)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执法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七)按照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问责: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顿和治理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十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行政问责: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顿和治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结果的;
(二)干扰、妨碍案(事)件查处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或者通风报信,致使有关违法人员逃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行政过错,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应及时移交同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失职的,或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过错不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的,由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各级监察部门对同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移交处理的,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行政问责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被行政问责的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或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或复查决定。对复审或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复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监察部门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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