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精神,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彻底处理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现对处理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时间界限和原则:
1.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违法用地者能积极配合,主动接受清查,认识错误的,可免于处罚。
2.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后,2004年底以前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其违法面积较小,违法程度较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负面影响不大,违法用地者又能积极配合、主动接受清查的,可从轻处罚,免于追究其他责任。
3.200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坚持做到既处理事又处理人。违法情节较轻的,可在处罚后,只追究相关责任人党政纪责任。违法情节较重的,在处罚的同时,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
4.《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下发后新发生的违法用地,必须依法从重从严处理。该没收或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要依法没收或拆除;该追究相关责任人党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绝不能姑息迁就。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部门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5.未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的,按非法批地处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以租代征”的,按非法占地或擅自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处理。
6.中央、省、市信访督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和新闻媒体曝光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7.对顶风违法,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公开处理,曝光处理结果。
二、下列违法用地,原则上应拆除地上建筑或设施,退还土地:
1.圈而未用、长期闲置的土地;
2.用少占多,未利用部分的土地;
3.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用地;
4.占用基本农田且不能通过规划调整完善手续的用地;
5.《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下发后,新发生的违法用地。
三、违法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土地利用率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好的,可以区别对待,经处理后,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1.1999年1月1日以前的违法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理后,完善用地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理后,通过调整规划,完善用地手续。如果占地时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已为建设用地,可在征用后补办供地手续。
2.1999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理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后,完善用地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理后,调整规划,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后,完善用地手续。如果占用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为建成区,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为建设用地的,可在征用后补办供地手续。
3.补办用地手续所需的用地指标,由各县(市)区在历年结余的指标中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或报请省国土资源厅解决。
4.对清理后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有关资料分别集中报同级发改委、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限期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补办用地手续条件。凡逾期不反馈意见的,即视为同意,国土资源部门可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对没有土地使用证的违法用地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放的不得通过年检;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规划、环保、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各级规范土地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调和督导,保证有关部门协调一致,联合执法,共同维护健康的土地市场秩序。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