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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意见》(焦政办〔2007〕106号)

发布时间:2008-02-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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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依据管理权限,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透明和效率原则。
    四、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采取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方式。日常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门派驻财务总监对住房公积金的资金运作及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由财政部门制定。专项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人员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建立住房公积金预算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复执行。
    六、监督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按季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及时掌握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同时将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超过12%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每月工资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程序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八、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发放贷款的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完善操作程序,规范业务行为。
    九、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必须在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严禁将住房公积金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以及挤占、挪用于其它方面开支。
    十、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十一、财政部门监督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和范围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即: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十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由财政部门监督,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财政部门要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其他用途。
    十四、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支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网络运行费,设备更新维护费、宣传费和诉讼费等为住房公积金运行成本,属于专项支出。
    十五、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帐户管理。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超过两家,承办银行的确定通过公开招标产生,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帐户的设立,应当按照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开设帐户或转存资金。
    十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呆帐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住房公积金呆帐的核销,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核销。
    十七、财政监督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发现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发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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