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行为实施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行为实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大对违法和失职行为问责的力度,促进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义务教育发展的情形,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纠、问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主体和内容
第四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个人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问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法》贯彻实施情况列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目标,年终进行考核。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单独或配合相关部门对全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对违反《义务教育法》行为进行调查、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主管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问责对象在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政府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1.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工作不重视,对《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执行不力,未把义务教育工作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导致义务教育工作长期滞后的;
2.未落实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3.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工作长期存在的问题,协调解决不力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出现的严重违反《义务教育法》的问题,没有主动进行查办的。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2.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3.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4.义务教育经费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未依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5.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6.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和乱收费、乱罚款的;
7.对非法招用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8.对学校校内的安全、周边安全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
9.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10.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11.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12.学校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控制学生辍学不力的,对其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四)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1.拒绝接收规定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入学就读的;
2.学校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3.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5.教师违反师德师风,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未落实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原则,非法招收择校生,造成学校大班额的。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行为问责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改正;
(三)诫勉谈话;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七至九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除以上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过以下渠道反映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姓名举报、投诉的;
(二)人大、政协机关及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调研中发现的或提出问责建议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六)有关部门在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部门根据问责对象的管理权限,对相关问责对象给予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教育等部门对相关问责对象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等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根据问责对象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并根据将处理结果上报同级政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行政首长违反《义务教育法》行为的问责,按照《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关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可以中止执行;如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问责处理结果在正式生效后,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问责结果在焦作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八条 问责处理决定生效后,如义务教育工作中所存在问题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将对其上级主管部门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