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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1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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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5日

    

 

                                           焦作市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六次全会、市政府第十次全体会议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强市战略,突出创新驱动,推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经济转型示范市,市政府决定实施创新券制度,促进政府引导资金最大化用于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进一步提升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切实加强创新券管理,充分发挥创新券应有作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创新券是指政府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大胆创新、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设计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

    第三条    创新券制度实施与产业政策、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较快增长相结合。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焦作市创新券实施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市科技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县(市)区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的主管领导组成,负责创新券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科技局主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研究确定创新券年度计划,完善创新券制度管理,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设立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与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创新券日常运行和管理,办理企业申请创新券项目的材料受理、资格审查、创新券发放以及创新券兑现过程中的申请材料受理、评审服务、兑现及创新券收回等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创新券实施管理领导小组,并根据日常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企业创新券申请、发放、兑现等工作。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八条    创新券支持的对象包括:

    (一)新兴产业以及对传统产业实施改造升级的中小型科技企业;

    (二)市科技创新能力评价百强企业。

    第九条    支持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规范,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条    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支持企业科技创新,要求企业在使用创新券的同时必须配套相应比例的资金。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发放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创新券申请和发放:

    (一)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年初发布创新券发放公告,明确相关要求;

    (二)企业按照公告要求,填写创新券项目申请书(附件1),向所在地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包括焦作新区企业,下同)直接向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三)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受理辖区内所属企业创新券申报,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创新券发放名单,经县级创新券实施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申报;

    (四)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受理市属企业创新券申报,与县级申报名单汇总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告要求及申请推荐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年度创新券发放企业名单,由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公示后逐级发放;

    (六)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对创新券拟发放企业的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自异议提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面向市科技创新能力评价百强企业的创新券发放,由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根据年度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结果予以发放。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创新券分为市级创新券和县级创新券,市级创新券为A券,县级创新券为B券,面额均为1万元,有效期为两年,编号唯一,不得转让和买卖;市属企业只发放A券,县属企业按照县级财政与市级财政配套比例发放A券和B券。

    第十四条    创新券资金在市、县两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列支,县级财政按与市级财政1:1的比例进行配套。创新券A券由市级财政兑现,创新券B券由企业所在地县级财政兑现。各县(市)区应把创新券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创新券B券的及时兑现,否则将取消其年度政府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创新券购置研发所需仪器设备和向高校、科研院所购买技术服务,必须同时配套相应比例的资金;企业配套资金与县、市两级创新券的比例分别为:

    (一)市属企业配套资金额度与创新券A券额度的比例不低于1:1;

    (二)县属企业配套资金额度与创新券B券和创新券A券额度的比例不低于2:1:1。

    第十六条    企业将计划开展的研发(成果转让)项目或研发仪器设备购置方案按规定上报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按照专家评审意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创新券支持项目并书面通知各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再由各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通知相应企业。

    第十八条    研究确定支持的项目,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或研发仪器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后,可以用创新券代替相应的资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否则,创新券不予兑现。

    

    第六章  兑现要求与程序

    

    第十九条    创新券应由向我市企业(简称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高校、科研院所或供应研发仪器设备的供应商(简称乙方),委托专人持授权委托书(附件2)、创新券和创新券兑现所需证明材料,分类型填写创新券项目兑现申请书(附件3—4),向各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申请兑现。

    第二十条    创新券分类兑现额度、程序及时间

    (一)兑现额度。

    1.市属企业支付的创新券A券兑现,由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已付配套资金情况确定兑现额度。已付配套资金额低于企业所持创新券总额的,按与已付配套资金额1:1的比例兑现相应额度创新券;已付配套资金额高于企业所持创新券总额的,兑现企业所持全部创新券。

    2.县属企业支付的创新券A券与B券兑现,由市、县两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已付配套资金情况分别确定各自兑现额度。已付配套资金额低于企业所持创新券A券及B券总额的,按与已付配套资金额分别兑现相应额度创新券A券和B券,各占50%;已付配套资金额高于企业所持创新券A券及B券总额的,分别兑现企业所持全部创新券A券和B券。

    (二)兑现程序。

    1.创新券B券由乙方委托人到甲方所在地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申请兑现。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对乙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合同及研发内容等)真实性进行审查,向县级财政部门和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出具创新券B券兑现确认书(附件5—6),并收回相应额度的创新券B券;县级财政部门凭确认书确定的兑现额度和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将创新券B券应兑付资金拨付到乙方账户。

    2.创新券A券应在创新券B券兑现完成后,由乙方委托人到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申请兑现。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对乙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确定兑现金额,收回相应额度的创新券A券及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创新券B券兑现确认书,并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创新券A券兑现确认书;市财政部门凭确认书确定的兑现额度和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将创新券A券应兑付资金拨付到乙方账户。

    (三)创新券兑现申请时间为每年4月1日—1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受理,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兑现。

    第二十一条    创新券兑现所需证明材料:

    (一)乙方创新券兑现申请书(加盖公章);

    (二)乙方授权办理创新券兑现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办理兑现事宜的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贸易合同或仪器设备购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乙方开具的创新券兑现资金收款收据;

    (五)乙方属于县属企业的,到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申请创新券A券兑现,应提供县级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向市创新券运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创新券B券兑现确认书。

    

    第七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套取创新券资金的,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注销其创新券,追回套取资金,三年内不再给予各级科技项目和政府各类奖补资金支持,并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绩效考核为优秀的企业在下期申请创新券时可优先列为发放对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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