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保障政府立法联系点顺利开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市司法局起草了《焦作市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0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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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
附件:
焦作市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政府立法联系点顺利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焦作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立法联系点的培育、申报、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相应程序设立的、参与本市立法工作的联系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联系点的遴选公示、指导联系、培训交流和考评调整等日常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立法联系点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并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联系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政府立法联系点应当围绕立法实践需求,统筹考虑不同地区及行业情况,综合考虑选点条件、设点意愿和代表性等因素。
第六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熟悉社情、民情,密切联系群众;
(三)在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和基础性,关注立法工作和所在区域、行业的建设与发展,愿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能够及时收集汇总区域或者行业内实际法治需求和建议;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办公场所,具有掌握一定法律知识或者熟悉基层、行业情况的人员,能够及时组织开展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安排人员参加相关立法调研活动;
(五)履行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主要从以下范围选取: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派出机构;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法律服务机构;
(四)企业事业单位;
(五)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第八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的选定,采取推荐和自荐的方式,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征集各方面有关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向信息;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政府立法联系点候选单位,并组织候选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推荐材料。各意愿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自荐,提交自荐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联系点候选单位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提出政府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政府立法联系点名单,并向其授予“焦作市政府立法联系点”牌匾。
第九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收集和反映基层单位、企业、组织、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需求,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组织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做好立法考察、调研,参与立法有关课题研究;
(四)协助做好立法草案的论证工作,积极参加立法论证会、审查会、协调会;
(五)协助开展立法施行情况的评估工作;
(六)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和贯彻实施等工作与普法宣传相结合,协助做好本区域、行业或者单位的普法宣传;
(七)完成其他与地方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应当做好以下基础工作:
(一)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本联系点的日常工作。吸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有实践工作经验、热心立法工作的人员参与工作;
(二)负责人或联络员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10日内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在本地、本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知悉和参与立法工作;
(四)建立工作台账,做好立法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五)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向外界披露或者以任何方式传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取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相关立法工作信息;
(二)应邀参加立法工作会议以及政府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
(三)应邀参加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法治讲座、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四)获得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立法项目所属事项领域和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特点,在地方立法草案起草和审查阶段选取有代表性的政府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根据立法需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政府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将政府立法联系点作为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的基地,就地方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深入开展调研或者委托政府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
(三)在政府立法联系点召开或者邀请政府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每批期限原则上为五年。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和政府立法联系点履职的实际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补充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立法联系点在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一)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参加相关立法活动的;
(二)不能履行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
(三)主动申请退出的;
(四)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行业处分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的;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联系点的指导,邀请政府立法联系点参加政府立法业务培训和立法调研,不定期召开立法联系点工作座谈会,通报情况,交流经验。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本辖区政府立法联系点的建设,解决立法联系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立法联系点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立法联系点考核评价机制,对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存在问题和不足的提出改进要求。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立法联系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通过政府立法联系点收集基层单位、企业、组织、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参照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全市政府立法联系点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立法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委、市政府提交上一年立法工作报告。
政府立法联系点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 省级政府立法联系点推荐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市级政府立法联系点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