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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结] 人民需要公正、平等的诉讼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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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2 17:5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司法局领导:
您好!
我叫崔永贵,男,47岁,汉族,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西小仇村三组。
2011年12月27日晚9点左右,我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西田丈村村头,由于时处夜间,该路段修路时堆积大量建筑垃圾将路基本堵死且未设置任何路障和夜间反光标志、夜间警示标志,致使我在躲避不急对面来车的情况下撞上70公分左右的堆砌物。后经好心路人经过拨打求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捡了一条命。目前官司已经经历一年多,仍然由于各自原因没有下判决。
案发后,我将相关信息和材料交给河南省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建斌,由其代理。然而,应诉阶段被告人陈义祥在明知这种情况的前提下仍然聘用身处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建设,要求他以公民身份代理。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2013年1月1日后,个人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法院在一审过程中相关审判人员在明知情况下,仍然默许张建设一人代理两被告参与诉讼。因此出现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代理了原被告双方参与了同一案件的诉讼过程”。
孟州市并非只有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这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什么我们找过律师后,对方在应诉过程中那么巧合的找到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呢?!律师对当事人应当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如果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将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对此应该了如指掌吧?!
被告律师因其特殊身份,提供特别证据,涉嫌作伪证经多次到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交涉送达问题,了解到张建设为所里法律顾问。然而,我起诉过程中并未起诉公路局,张在本案中出现确实有点“特殊”。
案发后,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律师出示一组关于路障和路标的照片,并且声称由“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由于案件发生在一个村子里,当地并非只有一两家住户,走访得来在此路段并没有任何夜间反光标志、夜间警示灯和路障。因此我决定到农村公路管理所一问究竟,结果让人大跌眼镜,农村公路管理所认定他们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照片,任何证明材料。因涉及到是否做伪证问题,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回复认真而肯定。那么,张建设提供的证据则为伪造的。
特殊身份,特别证据,能在诉讼中频频出现,最终结果可想而知。作为审判人员,这些能不了解吗?仅仅小小一个孟州市,哪个局里的法律顾问,想必大家都清楚吧?!
希望司法局能严查此事,对涉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调查,还老百姓一个公平正义的诉讼空间。
发表于 2013-11-20 09: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关于“张建设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的问题。经调查了解,张建设所出示的关于路障和路标的照片,确实是孟州市公路管理所提供,该所将照片交与当事人陈义祥,陈义祥转交张建设,现涉诉照片仍保存在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电脑中。据此确认,张建设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没有作伪证。另外投诉中说张建设是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法律顾问,并无此事。(附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声明)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参与同一案件诉讼”的问题。经查,张建设的律师执业证是2012年6月颁发的,而他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2年5月,当时他的执业证还未颁发,因他与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受朋友委托以公民名义代理此案,参加诉讼。张建设当时已在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应该知道原告已由本所律师代理,按规定自己不能再代理被告,但他却仍然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予以处罚。
二、 处理意见
1、张建设违反了律师和实习律师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的有关规定,为严明纪律、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由焦作市律师协会对其本人予以警告的处罚。张建设不再代理此案。
2、承通律师事务所在日常管理中有疏漏之处,对律师教育管理不够严格。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由焦作市律师协会给予承通律师事务所训诫处罚,作出检查,今后一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律师素质,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焦作市司法局
                                    2013年11月20日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发表于 2013-12-7 16:57:1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张建设是无视司法局的处罚公告呢?还是藐视法律知法犯法呢?亦或是用行为告诉我们处罚对他来说只是一纸空文呢???!!!按照焦作市司法局做出的处罚决定,公告时间是11月20日,而此后我们案件的审理仍在持续,11月29日下午三点主审法官要求我们出庭质证,张建设依然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当时特别吃惊随后有不理解情况的不敢声张,事后把具体情况和一些律师说明,他们告诉我按照处罚规定张建设不可参与到本案任何诉讼环节。后于12月5日在焦作市司法局律师科了解情况时给当时的领导反映了该情况,领导说调查清楚后会给我们一个满意答复。我们每次出庭主审法官会让我们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每次出庭也是有时间的,希望司法局可以及时查清这本不难查清的事实,还当事人一个公道,还当事人一个说法!!!
发表于 2013-12-7 18:06:1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张建设是无视司法局做出的处罚公告呢?还是藐视法律法规呢?亦或是用行为告诉我们当事人司法局做出的处罚公告对他来说只是一纸空文呢?2013年11月20日,焦作市司法局做出处罚公告要求张建设不得继续代理此案,也就意味着11月20号起张建设就不能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无论任何情况都不能作为代理人身份出现。事实是11月29日下午张建设仍然出庭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此案的诉讼过程,当时说实话第一反应特别吃惊;第二反应是难道处罚公告改变了吗?后经过我回家确认和找到其他律师咨询,张的行为时违反规定和与处罚公告相违背的。12月5日我因查询反映情况结果到达焦作市司法局律师科,随后我将该情况向科室工作人员说明,科室工作人员向领导请示说如果我反应情况属实的话会严肃处理的。我们每次开庭主审法官会让我们签名那上面有具体日期,希望工作人员可以尽快查清不难查清的事实情况,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说法,还给我们一个公道。
发表于 2015-5-13 11:49: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张建设是无视司法局做出的处罚公告呢?还是藐视法律法规呢?亦或是用行为告诉我们当事人司法局做出的处罚公告对他来说只是一纸空文呢?2013年11月20日,焦作市司法局做出处罚公告要求张建设不得继续代理此案,也就意味着11月20号起张建设就不能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无论任何情况都不能作为代理人身份出现。事实是11月29日下午张建设仍然出庭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此案的诉讼过程,当时说实话第一反应特别吃惊;第二反应是难道处罚公告改变了吗?后经过我回家确认和找到其他律师咨询,张的行为时违反规定和与处罚公告相违背的。12月5日我因查询反映情况结果到达焦作市司法局律师科,随后我将该情况向科室工作人员说明,科室工作人员向领导请示说如果我反应情况属实的话会严肃处理的。我们每次开庭主审法官会让我们签名那上面有具体日期,希望工作人员可以尽快查清不难查清的事实情况,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说法,还给我们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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