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
通 知
焦政办〔202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
焦作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窑、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九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市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
(二)县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县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五条 市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划定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本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县两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由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划定,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情况向社会公开。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档案,接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
在地下超采地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或流域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船舶残油、废油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重要区域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养区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和重要水功能区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若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则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审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越权审查。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县级行政区域内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内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取水计划建议,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执行。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计划的,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设施最大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建设,并纳入城镇发展规划,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推行节水灌溉和节水技术,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