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准备出台的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详细内容请登陆本站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目),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诚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发表意见请通过来信、电子邮件或留言板留言形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6811日。

   来信: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政策科(信封上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信箱:jzfzb@yahoo.com.cn

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教育、普通中小学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它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一)民办幼儿园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464号)中“河南省幼儿园基本条件(试行)”设置。

(二)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设置。

(三)民办普通高中按照《河南省民办普通高中基本设置标准(试行)》(教基字〔1998279号)规定标准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按照《河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教职成〔2001433号)设置。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按照《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暂行办法》(豫教成字〔1997152号)设置。

(五)其它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省、市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情况应加注民办学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的域名、字号,不得冠以“中华、中国、河南”等字样。未经焦作市有关批准机关审查和市民政部门核准不得冠以“焦作”字样。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条 筹设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筹设申请材料;筹设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中专)、民办普通中专的向焦作市教育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交筹设申请材料。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焦作市教育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审批程序:

(一) 设立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中专)、民办普通中专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评议合格后,以文件形式作出批准决定。

(二)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部分县(市)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孟州市、沁阳市、博爱县有权审批本区域内设立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中专)、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但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由学校(园)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设立民办高等学校、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理由。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持审批机关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取得以上证件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以及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的费用。各类培训机构的收费按照《河南省社会自愿性培训收费管理办法》(豫计收费〔2003〕2304号)执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依法管理和使用, 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

对擅自刊播和散发招生广告和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事、编制、广电、工商行政、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从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发展民办教育做好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学环境。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非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严厉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自2007年起每年设立30万元人民币的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民办教育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科研用房等方面,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财政和所在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九条 对于靠滚动发展,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现有民办学校,以及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5000万元人民币的新建民办学校,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拨付30%50%70%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扶持期满后,原由财政部门拨付的该部分工资,由民办学校承担,并上缴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转拨给该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招收的接受本地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免除教科书费、学费和住宿费补助条件的,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根据当地招生政策,实行自主招生。政府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面向外地招生。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到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应在学生档案、学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升学、考试、评优、就业、参与社会活动、贫困生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办学出现危机时处理有关遗留问题。

办学风险保障金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1、民办学校在申办时,一次性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三个月工资之和的办学风险保障金。开办后,按年度收入2%的比例提取(含现有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资产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民办教育机构须一次性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总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办学风险保障金。

2、风险保障金属于学校财产,实行专户储存,利息归学校所有。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3、办学风险保障金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审批机关同意,由金融机构将学校存入的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编制、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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