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焦作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诚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发表意见请通过来信、电子邮件或留言板留言形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7920日。

   来信: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政策科(信封上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焦作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城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为: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建筑垃圾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发放和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处罚。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辖区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并监督实施;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负责管理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自行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 市建设、交通、规划、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环境卫生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应设立专门的消纳场。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二)农村承包的土地;
  (三)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九条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 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及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时上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督促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实行收费制度,施工单位和个人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时,应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砂石、物料和建筑渣土,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有清运能力的施工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无清运能力的施工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卫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箱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计征。
  第十七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干净,按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拉运和倾倒。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居民应当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污辱、殴打城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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