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市区规划区域内,商品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房)、出售后的公有住房(含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市有关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制订;
二、负责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事宜;
三、负责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集全市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及监督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纠纷的处理工作。
市房管局下设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保证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中、小修除外)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凡单幢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1、公有住房出售时,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下同),高层住房(8层以上、含8层,下同)分别按售房款的20%和30%由售房单位缴交;购房人按售房款2%缴交。
2、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人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
第八条:利用住宅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补充于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对公有住房、商品房的购房户,应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专项维修资金缴交金额;可由售房单位按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为收取。没有委托的,由购房户直接向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其交缴凭证作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要件。
第十条:下列房屋由购房人或产权人按第七条规定计交专项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房屋;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
(三)购买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转让房屋;
(四)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第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或直管公房原售房单位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二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三级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归产权人所有,转作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售房单位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在缴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资金余额支付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帐目,每年应定期公布一次,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质疑。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房原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原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可使用首次归集总额50%以下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第二十条: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维修时,应使用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需使用业主续筹的专项维修资金时,应经业主委员会或2/3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集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业主按《焦作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缴纳的房屋维修养护专项费用转入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市其它办法上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新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以国家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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