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工作中建立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建立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工作中建立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矛盾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创新交通事故处理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133号)精神,现就我市建立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1.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构建平安焦作、法治焦作、和谐焦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因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争议引发的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我市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积极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化解工作,对于促进城市交通畅通有序、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全面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2.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财政、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沟通,指导各县(市)区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统一对外称“××县(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确有必要时在交警中队增设人民调解室,统一对外称“××县(市)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室”。
5.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5至7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和2名工作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6.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聘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员选聘工作,主要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退休交警、法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保险学专家或保险公司退休职工中公开招聘。
7.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工作人员采用聘任制,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聘期为三年,可以续聘续任;被正式聘任后,依法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任证书,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8.司法行政部门要将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培训,严格考核,确保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水平,并定期组织考评工作。
三、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
9.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各县(市)区可以根据调解员业务素质水平、调解工作量等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10.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和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不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2.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13.当事人向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审核,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14.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
15.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年居住地《社会经济发展统计公报》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16.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需制作书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17.调解协议书需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签名并加盖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18.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19.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调结。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20.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21.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使用全市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规范制作案卷文书,实行一案一档。归档完整的人民调解文书作为发放人民调解员补贴费用的依据。
四、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22.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衔接。建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引导制度,明确调解移送、调解回复和调解终止的具体程序要求。建立案件资料移送和调阅制度,帮助调解人员熟悉案情和提高调解效率。建立疑难、重大案件联调制度,增强事故处理工作合力。建立调解数据共享和信息沟通制度,定期召开例会,总结工作,商讨、解决问题。
23.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诉讼或仲裁工作的衔接。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的,由市仲裁委员会及在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办事机构依照相关仲裁规则办理。
24.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医疗卫生工作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等有关规定,履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抢救职责,规范治疗,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诊疗资料或诊断证明。
25.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保险工作的衔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报相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26.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根据调解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可以帮助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促进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妥善处理。
27.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合作,将全市有资质、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调解场所进行公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时,根据调解需要提出鉴定意见,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为调解和赔偿的依据。
28.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公证工作的衔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与公证机构加强联系合作,根据调解需要,或由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公证,促进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合理有序调解。
29.加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与民生救济工作的衔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与民政部门加强联系合作,设立交通事故专项救助基金,对无人申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案件,由交警部门告知民政部门代表社会公益机构申请赔偿,所获赔偿金纳入专项救助基金账户,但在依法确认受害人身份后,交通事故专项基金应归还其应得的赔偿。专项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作为侵权人因无赔偿能力且受害人生活困难的救助基金补充部分,以利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五、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措施
30.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焦办〔2010〕28号)等有关规定,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补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31.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场所和办公设施要根据“规范化调解委员会”的标准进行建设。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具有办公室和调解室,有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设值班室、档案室等。办公室和调解室应统一公示内容,调解员办公室应公示调解员职责、调解员纪律、调解工作流程等,调解室应公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简介、调解人员、调解流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
32.司法行政、公安、财政等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指导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及工作要求,统一工作标准、工作规程,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33.各保险公司要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工作环节的程序衔接,防止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34.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要共同建立完善交 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35.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健全完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六、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
36.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工作机制、工作流程等,使广大群众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了解、认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推动问题及时有效解决,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