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切实解决部队现役随军家属就业方面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19号、省政府豫政[2000]72号《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增加了:“随军家属实行计划安置。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对象名单,计划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于每年4月份下达年度安置计划方案”的内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国有、集体企业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等改革措施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企业因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军官家属工作岗位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企业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有困难时,应先支付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企业产权出售后,应当与现役军官家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若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的应予允许,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三、新增第九条为:“随军家属1年以上无工作且无其他固定收入,享受部队发放的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供给范围,及时给予救助。”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及时发给相应证书。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
五、新增第十一条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允许其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8%的费率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鼓励军官家属自谋职业,创办各类经济实体。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凭师、旅(含)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占道费。免收卫生费。减半收取卫生合格证、健康证的办证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军人家属达到60%的,凭军(含)以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咨询中介机构或经营单位,凡是独立核算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开办的文化娱乐业经营实体,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管理费。”
九、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焦作市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切实解决部队现役随军家属就业方面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门、劳动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随军前属于干部身份的家属,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以及无正式工作的家属。公安、民政、粮食、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积极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焦各部队(含武警、消防部队)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随军家属,以及牺牲、病故的军官家属,焦作市籍驻边防、海岛部队军官的城镇随军未随队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含私营、个体、三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一切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驻焦部队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五条 随军家属和我市城镇随军未随队家属的就业安置,按照就近安置与专业对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一次性安置,免收各种费用。安置去向应为效益较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
属于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由人事部门根据其原从事的工作、专业,尽可能对口安置相应的工作;所在单位在聘干和干部选拔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适当照顾。
属于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根据其原工种和技术特长,向用人单位下达安置名额。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予以妥善安置。
随军家属需在国家、部(省)驻焦单位安置的,由驻军部队与该驻焦单位联系安置,人事部门、劳动部门予以协助。
城镇随军未随队军人家属的安置,由人事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六条 随军家属实行计划安置。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对象名单,计划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于每年4月份下达年度安置计划方案。
各接收安置单位在接到人事或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予以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安置。并在工种、班次等方面对军人家属给予适当照顾。
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家属,应当在接到人事或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或者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作第二次安置。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等改革措施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企业因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军官家属工作岗位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企业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有困难时,应先支付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企业产权出售后,应当与现役军官家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若本人要求签订3年以下期限的应予允许,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无故安排随军家属下岗。确需安排下岗的,须报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已经下岗待业的现役军人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再就业。
第九条 随军家属1年以上无工作且无其他固定收入,享受部队发放的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供给范围,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及时发给相应证书。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允许其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8%的费率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军官家属自谋职业,创办各类经济实体。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凭师、旅(含)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占道费;免收卫生费;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的办证费。
第十三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军人家属达到60%的,凭军(含)以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咨询中介机构或经营单位,凡是独立核算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开办的文化娱乐业经营实体,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各单位落实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列入年度评先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凡当年随军家属安置率达不到90%的,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对拒不按计划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结合当地情况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