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气象局等部门起草了《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8月25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为便于工作对接,反馈意见时请注明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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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5年7月25日
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有效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预防、检测、预警、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工作原则】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雷电易发区划和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预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教育、体育、林业、水利、商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六条 【科普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认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或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新技术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雷电灾害防御科研成果。
第八条 【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根据雷电灾害相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应急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第九条 【雷灾区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监测站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系统。
化工园区、大型油气储存基地应当配备应用雷电预警系统,鼓励使用智能化雷电预警设施和在线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雷电预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预警传播】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无偿地将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雷电相关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商场、企业、矿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雷电防护装置安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共场所与自建房雷电防护装置。建设进村入户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公共设施要严格按照规范设计施工,并在投入使用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规范验收;要完善农村公共场所、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防雷设施,确保雷电天气下有效保护人员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对已建成的自建房屋加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三同时】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定期检测】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委托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主动委托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作为公共安全设施,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十八条 【从业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以及本省、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从业监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主动向检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从业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处罚及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通过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报送检测报告信息,获取对应的检测标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委托检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灾害评估】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电力、通信、市政公用工程等建设项目;
(三)石油、化工、燃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场所;
(四)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养老院、学校、福利院、幼儿园、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博物馆、公共体育馆、大型游乐设施、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且区域评估结果能够满足雷电灾害防御要求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若项目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项目具有特殊性,确需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仍需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许可与监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审查与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各相应领域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联合监管机制】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安全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行业相关单位落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雷电灾害防御主要责任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责任内容;
(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
(四)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警接收终端、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或者规范设置;
(六)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教育和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雷灾鉴定】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雷灾保险】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区域协同】市人民政府按照“共商共联共享共融共防”的原则,推动与新乡市、鹤壁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提升三市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与新乡市、鹤壁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业务交流,积极推动雷电安全防护相关标准的建立。
三市探索建立执法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开展协同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1】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3】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